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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陳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108號前時,因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葉皓昀對其鳴按喇叭,竟心生不滿,旋即停車並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原告辱罵「叭三小」、「幹你娘」及「麥哈北爛」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29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9,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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