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喪葬費及醫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 (五)又被告於另案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800,000元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4,708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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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朱蘊芝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素蘭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謝素蘭,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謝素蘭受有多重性外傷(左頂刮擦創4×4公分、左臉頰兩道小刮擦創各約1公分合併瘀斑、兩側眼部瘀斑、兩側耳道出血、下嘴唇撕裂傷、兩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變形、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後側橫向條狀刮擦創3公分、右側大腿閉鎖性骨折變形、左側膝蓋前側刮擦挫傷3×3公分、左側脛部16公分長刮擦創合併開放性創口,可見肌肉軟組織、右側脛部刮擦創17公分、左肘多發刮擦創、左側手掌背3×3公分刮擦挫傷、指節多發挫傷、右側手腕1×1公分刮擦創、指節多發刮挫創、左側肩胛後側及手臂後大面積條狀刮擦創10×15公分、左側腰部大面積條狀平行刮擦創5×7公分、胸部多發骨折及皮下氣腫),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而原告為謝素蘭之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謝素蘭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元及喪葬費用703,6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7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喪葬費及醫療費均無意見,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原告已經有領取強制險給付共計2,000,750元,被告亦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已賠償原告1,8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復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108元、喪葬費用703,600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公司之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富益會館服務帳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43頁),且被告對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開費用確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5,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素蘭為原告母親,兩人間屬血緣至親,卻因本件事故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自由業、年投資收入約1,40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電靜遊戲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汽車等財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附卷可參,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04,708元(計算式:1,108+703,600+3,000,000=3,704,708)。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給付2,000,750元乙情,有理算簽結作業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應扣除此部分已獲得賠償之金額。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03,958元(計算式:3,704,708-2,000,750=1,703,958)。
(五)又被告於另案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8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亦表示同意將此部分作為賠償之一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卷一第101、13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703,958元,經扣除1,800,000元後,應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4,7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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