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7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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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慧寧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設定成商家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嗣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53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陸續提領殆盡,並將所領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原告復於112年4月15日16時26分匯款18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5時46分、15時47分各匯款49989元及4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帳戶),被告以車手身分參與詐騙集團犯行,致原告合計受有1589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9986元匯至系爭一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為證,且被告因前開提領系爭一銀帳戶款項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同日分別陸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玉山帳戶內計118961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各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然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存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僅有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且就原告遭詐騙匯款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款項,亦僅有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39986元,則原告所稱其餘遭詐騙而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被告是否參與提領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其餘所受損失與本件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986元,始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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