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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王振源
被 告 LEE CHI KEUNG(中文名: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透過telegram暱稱「杜老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入境臺灣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2天5,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9時前某時,透過露天買賣交易平台訊息(露露通)聯繫原告並要求加入LINE好友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指示操作匯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6日19時43分、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被告持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5月6日19時48至20時25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提領6萬元、5萬3,000元、2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如:公園、廁所、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9萬9,97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萬9,97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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