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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許馨云
被 告 郭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為18萬元,惟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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