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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蔡家婕(原名蔡季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兩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提供「股海如潮15實戰班」群組、「老師助理楊欣妍」加為好友,並提供CaptialGroup APP供下載,及「法人專案5戰隊」群組提供飆股隔日沖操作,並提供LINE暱稱Blanche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43分臨櫃匯款80萬至上開帳戶內,使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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