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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莊孟登
被 告 王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9萬9,000元,原告已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後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3萬元,本件僅請求本金返還,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封面、照片、匯款資料、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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