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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彭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暱稱「陳菊」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進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300,000元之代價,交付給「陳菊」使用。
後「陳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在短線飆股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匯款265,235元至本案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265,2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5,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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