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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宛珊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
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卷),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113年4月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16號卷)。
是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予認定。
(三)第查,聲請人係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就此,聲請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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