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聲,5,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阮蔚昊


相 對 人 林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前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未收到鈞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嗣因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經電話詢問書記官始知有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本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雖當時聲請人陳報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後,聲請人因與配偶離婚、分居等家庭因素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進而改搬至「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居住,聲請人至112年7月2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一併變更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又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於本票裁定112年4月11日確定後,因與配偶離婚分居等家庭因素有廢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址之意思,遷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僅因辦理離婚登記之112年7月21日時始一併辦理遷移戶籍住於戶籍地,原判決卻於112年6月16日向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為送達,應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

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3年台抗字第940 號、94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查聲請人於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記載自己之住址為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非但為其戶籍更有聲請人斯時承認此址為長期居住於此之住址之意,其如有嗣後廢止此址之意思應向本院陳報,然聲請人均未為之。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卷宗,依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所示,原判決書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交付予管理員,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益徵聲請人斯時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管理員亦認聲請人斯時仍為該社區住戶始會收受該信件。

末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上開判決寄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前其已有廢止該址為其久住地址之意及客觀事實,綜上,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於113年2 月19日補行上訴,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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