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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張嘉庭
相 對 人 陳凱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六八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上訴及後續訴訟瞭解真相,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全部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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