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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邱輝賢
被 告 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來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第三層(下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計算式:月租金3萬元×2個月=6萬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萬7,000元,兩者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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