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補,5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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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58號
原 告 楊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86淡地登字第012831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88年11月10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查上開抵押標的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萬6,444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9,800元/平方公尺×54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10000=29萬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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