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88,士簡,202,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鍾堉程(原名:鍾振榮、鍾汎鴻)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4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伍點肆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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