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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七七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七七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承租高雄市○○○路二四四號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告知被告不續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遷離,將鑰匙交還被告,被告檢視屋況完整後與原告達成退還押金協議,並由原告完成繳稅之程序,被告於五月五日就貼房屋招租之公告,惟被告出爾反爾不退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不理,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收據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承租,原告係連帶保證人,並未支付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鄭綜合醫院鄭乃榮院長,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由反訴被告(即原告)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承租人即未給付房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積欠租金一百五十七萬五百二十四元,又承租人於租用期間改裝裝潢未恢復原狀,應賠償五十萬元,共二百零七萬五百二十四元;
另承租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欠繳租賃房屋之水電費等費用,遭斷水斷電,反訴被告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電催繳電費奉告單等件為證。
反訴被告則以伊系承租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部份: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訴外人鄭乃榮即鄭綜合醫院管理人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出租高雄市○○○路二四四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押租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嗣由原告使用該房屋,依原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為轉租人,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為立 契約人(將原承租人鄭乃榮部份畫刪),兩造持有之契約書之上開增刪均由原 告為之,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八十四年間即租用該房屋,被告並未提出 異議,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致原告之信函內載:「台端租用本人房 屋....」等語以觀,應認被告同意訴外人鄭乃榮之租賃權轉由原告繼續承 租,原告雖未繳付押租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已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鄭乃榮作為押租金歸墊款,此有收據一紙可憑, 原告已承受該租賃之權利義務,被告抗辯原告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尚非可採 。
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原告通知不續租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即在租 賃物外貼出招租廣告,此據證人蔡亞凌女證稱:「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我有去看 牙科,看到房屋門口有出租之字樣,是台北區域之電話號碼....」等語, 證人蔡亞凌女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往原告開設之牙科看診,有病歷一份可 籍,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通知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不續租 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既於原告搬遷前貼出招租之廣告,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遷離,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份:反訴被告即原告係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且依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之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鄭乃榮訂立之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連帶保證人,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籍,則反訴被告非本件租賃契約原承租人鄭乃榮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反訴原告即被告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五百二十元及積欠之水電費並辦理復水復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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