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小,242,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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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台北市○○區○○路一○六號四樓之一施作水電及泥水工程,原告依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被告仍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兩造並於請款單上共同簽名確認被告應付之承攬報酬為一萬七千元,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元等語。

二、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及兩造曾結算確認,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一萬七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惟辯稱:伊於雙方確認應付之報酬金額後,當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原告並於請款單上簽字表示受領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與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伊已清償系爭債務,參照上開條文,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為抗辯,固據提出兩造均簽名之請款單一件為證,然原告對於伊在請款單上簽名之真正雖自承在卷,惟陳稱:伊在該請款單上簽名,只是與被告共同確認被告仍積欠承攬報酬金額為一萬七千元,並非表示已受領清償之意思等語。

觀諸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整體內容,分別記載施工地點、項目、單價以及加總後之總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承攬報酬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實難憑此逕認原告在其上簽名有受領清償之意,此外,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認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八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三十一元
合 計 五百一十八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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