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173,2003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即謝慶儒
被 告 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陳蔚勝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辛○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整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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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1 │陽信商業銀行    │AB0五六│九十一年十│玖萬叁仟柒佰│九十一年十│
│    │營業部          │一四三八  │月十日    │元整        │月十一日  │
├──┼────────┼─────┼─────┼──────┼─────┤
│ 2 │同右            │AB0五六│九十一年十│玖萬肆仟伍佰│九十一年十│
│    │                │一八八0  │一月五日  │元整        │一月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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