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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О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七M─四八0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台北市○○○路、文林路口由後追撞前方原告甲○所駕駛之DR-六四九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甲○之車再撞及前方由原告丙○○所駕駛之七L-四0一號營業小客車,原告等之車均受損,原告甲○之車修護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丙○○之車修護費為一萬零八百零九元及營業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以一日計算),共計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公會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甲○所駕駛之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領照使用,現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工資為三百九十元;
原告丙○○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領照使用,現以一萬零八百零九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五千一百零九元,工資為五千七百元。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原告等之車領照至被撞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甲○之車已使用四年五個月又十四日(以四年六月計),原告丙○○之車已使用三年十一個月又十五日(以四年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原告甲○之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二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原告丙○○之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四千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三百元,連同支出工資三百九十元,共得請求六百九十元;
原告丙○○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八百十元,連同支出工資五千七百元及營業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得請求八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從而,原告等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等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一:原告蕭 零件折舊部份(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325 ×0.369=858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369=54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342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342)×0.369=216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x6/12=68 第五年折舊1+2+3+4+5=2025
附表二:原告丙○○零件折舊部份(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5109x0.369=1885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x0.369=119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x0.369=751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751)x0.369=473 第四年折舊1+2+3+4=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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