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1262,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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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宣玉華律師
馬志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5817號裁定,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准許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原告從未簽發附表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乃原告所簽發。
退而言之,縱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亦係被告授權他人簽發;
或原告明知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三: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㈡如非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否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㈢如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
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 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
⒉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郵局開戶之簽名字跡、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比對、重
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丙○○」之
簽名字跡與原告之簽名比劃特徵並不相同,系爭本票上「
丙○○」印文,與原告於前述行庫使用之印鑑印文均不相
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4005333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與原告於89年12月5 日簽署借據時蓋用之印文相同,可證系爭本票乃原告
簽發云云,然原告亦否認前述借據之真正。經本院將借據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借據上「丙○○」簽
名與原告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存卷可查。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前述借據乃原告所出
具,其以借據上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同,推論系爭本票
印文為真正云云,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本票乃原告親自簽發。
㈡關於原告是否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父親戊○○所交付,且原告之父親戊○○亦為共同發票人,票載金額更已由原告
之夫甲○○受領,堪信系爭本票之簽發縱非原告親為,亦
係原告授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戊○○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簽發,然經本院通知證人戊○○,其到庭具
結證稱:不知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住址是誰所寫,
亦不知丙○○印章是何人蓋用云云。被告雖以:系爭本票
上丙○○地址之字跡,與證人戊○○當庭所書字跡一望即
知出於同一人所寫,並據以質疑戊○○證言之可信度,惟
縱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蓋章乃證人戊○○所為及
認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所稱不知是誰以丙○○之名義簽
發本票係屬虛偽不實之詞,而不採信戊○○前開證詞,然
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可
僅因戊○○之證詞不足採信或因戊○○為原告之父即推論
原告當然曾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又,未經授權而以
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乃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該罪為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父母子女或夫妻、手
足間,因念及親情而不願對偽造有價證券之親屬提出刑事
告訴,於實務上亦屬常見,尚難僅因原告迄今未對戊○○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即認為原告曾授權戊○
○簽發系爭本票。
而系爭本票發票時間在91年1 月13日,原告之夫受領被告交付新台幣(下同)777萬元係在89 年12 月4日,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憑,二者相差甚久,尚難因此推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原告應負授權責任而給付票款,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被告主張:原告之父戊○○、原告之弟丁○○向被告再三強調,原告願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又確實列明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相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才同意借款
,且借款係由原告之夫受領,被告交付之借款其中一張面
額500 萬元票據更係於原告之帳戶中兌領,原告豈可能不知借款之事?則原告本身為研究法律之人,豈可能不究明
777 萬元如何借得?有無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足見原告若非事先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至少是知悉他
人代為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
⒉按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
法律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
,則票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
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
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雖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但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至少應舉
證證明⑴他人所為代理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⑵原告實際知他人以其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果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前述⑴及⑵之要件,縱使被告誤以為他人有權代理原告
簽發本票,仍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亦不得要求原告負
票據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簽發票據;
且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夫於89年12月4 日受領借款、交付之借款其中一張500 萬元支票係由原告帳戶兌領、原告之父戊○○、弟丁○○均知借貸之事一節,雖屬事實,至
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知悉其父或其弟向被告借款之事,但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知悉』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從而,縱令被告誤以為他人有權代理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因原告並無前述⑴⑵之事由,尚難認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原告又無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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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91.01.13  │ 7,770,000元│ 91.12.05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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