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1328,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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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李瀛滄於民國91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幸福圓滿型契約(下稱系爭幸福圓滿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生前禮儀諮詢服務及壽終禮儀服務,李瀛滄則負有依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支付「頭期款」與「使用尾款」之義務;
雙方並同意由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李瀛滄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如李瀛滄死亡符合該保險之理賠條件,則上開「使用尾款」免予繳納,但如申請使用壽終禮儀服務之人非李瀛滄,或李瀛滄未符合保險理賠條件者,李瀛滄或申請禮儀服務之申請人,即必須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給付「使用尾款」。
嗣李瀛滄於92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則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填載壽終禮儀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為李瀛滄申請使用壽終禮儀服務。
被告申請使用時雖已繳清李瀛滄未付盡之「頭期款」分期餘款35,000元,但關於「使用尾款」部分,因李瀛滄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訴外人丙○○○保險公司不理賠原告,故李瀛滄或申請使用壽終禮儀服務之被告即須支付「使用尾款」,本件以李瀛滄死亡之日持單年限計算,則為75,000元。
而被告在系爭服務申請書簽名時,申請書上「使用尾款」金額欄雖為空白,但原告已向其解釋如李瀛滄不符合保險公司理賠條件,便需由其支付「使用尾款」,被告當時也知悉系爭幸福圓滿型契約關於申請人應付「使用尾款」的內容,是故被告申請服務時,已承擔該「使用尾款」之債務,應負給付「使用尾款」之義務。
另縱被告並未承擔上開「使用尾款」債務,此債務本屬李瀛滄積欠原告之債,在李瀛滄死亡後,該債務先由訴外人即李瀛滄之母李陳銀繼承,李陳銀在93年6 月24日死亡後,「使用尾款」債務又由被告及其他李陳銀之子女所繼承,則被告與其他李陳銀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上,爰依系爭幸福圓滿契約、系爭禮儀服務申請書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或因被告間接繼承李瀛滄系爭使用尾款債務,依民法第10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92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使用尾款」金額欄是空白,原告說明只要繳付35,000元,並未解釋可能要支付尾款,被告也不知要支付「使用尾款」,「使用尾款」欄中現在所見75,000元,為原告事後填載。
至於訴外人李瀛滄不符系爭保險理賠條件一節,並不實在,其投保時應有告知保險公司病史,保險公司在李瀛滄死亡後才退保,並不合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在給付壽終禮儀服務申請書所列之款項後,契約即告終止,被告並無給付使用尾款之責任。
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瀛滄與其簽訂系爭幸福圓滿契約,依契約第7 、8 條約定,李瀛滄負有給付「頭期款」與「使用尾款」之義務,原告並以李瀛滄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丙○○○保險公司要保而投保系爭人壽保險,並為保險理賠受益人。
嗣李瀛滄於92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填載系爭服務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提供壽終禮儀服務;
又李瀛滄死亡後,其母李陳銀為其惟一繼承人,李陳銀嗣於93年6 月24日死亡後,被告與其他李陳銀之子女,同為李陳銀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幸福圓滿契約、系爭服務申請書、丙○○○遞減型定期壽險(B 型)要保書(下稱丙○○○要保書)、與訴外人李瀛滄、李陳銀之戶口名簿(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李瀛滄與李陳銀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瀛滄死亡未能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負有給付使用尾款75,000元之義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
(一)關於訴外人李瀛滄之死亡,不符合系爭保險理賠條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丙○○○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丙○○○保險公
司查詢結果,丙○○○保險公司復以94年4 月13日陳報狀回覆稱:李瀛滄投保前有「肝硬化、糖尿病」之病史未告
知,於臺北榮總就醫....... 李瀛滄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導致急性腎衰竭病故,死亡原因與未告知之病史有因果關係
,故本公司爰引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語,並檢附訴外人李瀛滄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及
丙○○○要保書各一件(均影本)以為說明。經核在卷之
上開病歷資料內容,訴外人李瀛滄在92年6 月間就醫以前,確有6 年之肝硬化病史(見病歷資料「出院病例摘要」
頁,關於「病史」一欄之英文描述第1 行至第2 行),且
其死亡原因直接原因雖為急性腎衰竭,但先行原因,即引
起上述直接原因疾病者,確為6 年前即罹患之肝硬化疾病
(見卷附死亡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原因)。再審視卷存丙○
○○要保書,訴外人李瀛滄在要保時所填載之告知事項第
5 條第4款,其中詢及「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
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等情之問題上,的確勾選「否」之答項,表示在91年9 月20日以前5 年內,均未患有肝硬化之疾病。
由上可知,訴外人李瀛滄在系爭保險投保時,對自己曾患肝硬化
之病史,的確作了不實之說明,且嗣後危險之發生(即李
瀛滄死亡)與該未說明之事實也有因果關係。按要保人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
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要保人說明義務,在人身保險並應為被保險人所負;而肝硬化
為肝纖維化之症狀,罹患肝硬化對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
,為一般週知之常情,此病症之有無,足以變更人壽保險
保險人對危險(死亡機率)之估計,亦屬通念。則訴外人
李瀛滄就自己肝硬化病史未據實說明,將變更保險人對危
險之估計,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縱在危險發生後,即李瀛滄死亡後,保險人即丙○○○保險公司
解除該人壽保險契約,亦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保險公司
在李瀛滄死亡後才解約退保,不合理云云,容有所誤,並
不可採。再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訴外人李瀛滄之
死亡當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瀛滄死亡
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李瀛滄所簽訂之系爭幸福圓滿契約書所載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㈠本契約僅限於
簽約當時之甲方(指李瀛滄)往生時,若符合保險理賠條
件,其申請人向乙方(指原告)申請使用,免繳付『使用
尾款』。」
、「㈡若..... 甲方未能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甲方或甲方申請人按『持單年限』相對應之『使用尾款
』金額繳付乙方,或依『壽終禮儀服務申請書』內載約定
辦理。」等語,依此約定,訴外人李瀛滄對原告本負有「
使用尾款」之給付義務,僅在其死亡符合保險理賠條件時
,該債務得以免除;倘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者,其「使用
尾款」之給付義務並未免除。查,訴外人李瀛滄之死亡不
符合保險理賠條件,已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詳敘理由在前
,則其所負「使用尾款」之金錢給付義務即未免除,對原
告仍負有給付該使用尾款之債務。又所謂「持單年限」之
認定,依系爭幸福圓滿契約第13條約定,係以契約生效日為起始日,使用者死亡日為使用日,以曆年制計算。再前
開契約係91年9月1日成立生效,訴外人李瀛滄則於92年6月29日死亡並使用本契約約定之壽終禮儀服務而為使用人,則本件「持單年限」應在一年以內,依同契約第8條第2項所列「持單年限」與「使用尾款」對照表(如附表所示
),「使用尾款」應為75,000元無誤。
五、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幸福圓滿契約第8條約定,訴外人李瀛滄死亡不符保險理賠條件時,申請使用壽終禮儀服務之人須支付「使用尾款」,被告在填載系爭服務申請書時,已知上開契約內容,仍簽立申請書,即有承擔該「使用尾款」債務之意思,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直接負「使用尾款」給付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服務申請書在被告填載時,關於「使用尾款」金額一欄為空白之事實,乃經兩造所共認,已難證明被告有承擔「使用尾款」債務之意思。
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本件壽終禮儀服務之職員甲○○到庭作證,並據證稱:系爭服務申請書被告填寫時伊不在場,但因申請保險理賠需要李瀛滄個人資料,由被告提供,伊親自向被告表示尾款是要由保險人的理賠金支付,如經拒絕理賠,則由死亡人之家屬支付,且有告知確切數額75,000元,被告說好,伊認為被告既是申請人,應是指她個人要支付的表示等語。
惟證人甲○○之證情縱然屬實,其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如保險人不理賠尾款,即應由被告個人支付;
而所謂「死亡人家屬支付」之意義涵蓋範圍甚廣,被告即令有作「好」的肯定表示,其意義究指她個人願意負責,或代李瀛滄所有家屬表示同意,或僅單純對「使用尾款」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法律關係予以肯認等,意義不明,尚難僅以證人甲○○個人主觀臆測,即認為被告有自己承擔該筆「使用尾款」債務的意思。
至原告另以:被告自己為銷售系爭壽終禮儀服務之代銷商員工,應知悉申請人在保險不理賠時應支付尾款的義務;
且被告之親屬訂購原告服務時,均由被告付款;
另被告妹婿白慶城於91年10月21日死亡,亦有不符合理賠條件,須由申請人李文心負擔「使用尾款」義務,該筆款亦由被告刷卡給付云云為論據,主張被告因此應知悉申請人有支付「使用尾款」義務,其申請服務就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未就所謂:被告為系爭壽終禮儀服務代銷商員工,為何代銷商員工就知悉系爭幸福圓滿契約「使用尾款」債務詳細內容,或被告代為付款為何知悉其親屬各與原告簽約之詳細內容等等相關各節,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
承上,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尾款」債務已由被告個人承擔云云,不能證明為真實,尚難採信。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李瀛滄死亡時,遺有「使用尾款」之債務75,000元,並未有特別免除之原因而消滅,該債務也未由被告個人承擔等情,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訴外人李陳銀在李瀛滄死亡時為其唯一繼承人,徵諸首開條文規定,該「使用尾款」債務在李瀛滄死亡時,即應由李陳銀一人所繼承,李陳銀因而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
嗣李陳銀在93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與其他李陳銀子女既為李陳銀之繼承人,則李陳銀對原告所負「使用尾款」之債,即由被告與其他李陳銀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明。
是故,原告依據系爭幸福圓滿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73 規定,聲明請求對「使用尾款」負連帶責任之被告給付「使用尾款」75,000元,即有理由。
至於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幸福圓滿契約在被告依壽終禮儀服務申請書所列款項後即告終止,並無給付使用尾款之責任云云。
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故終止前依約所生之債,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當事人仍有給付之義務,此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效不同。
故不論系爭幸福圓滿契約是否在被告給付系爭服務申請書所列款項後即已終止實,均不影響訴外人李瀛滄在契約終止前,依約對原告已負有系爭「使用尾款」之債務的效力,也不礙此債務已因訴外人李瀛滄、李陳銀相繼死亡,而由被告與其他李陳銀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連帶負擔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使用尾款」75,000元外,並應自92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遍查卷附系爭幸福圓滿契約內容,原告與訴外人李瀛滄並未就「使用尾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使用尾款」確有約定92年7 月6 日以前之給付期限,或者在92年7 月6日以前,曾催告訴外人李瀛滄或其繼承人李陳銀給付該「使用尾款」;
但原告曾於「使用尾款」債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後之93年9 月2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則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考。
由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使用尾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算,始屬合法,逾上開部分,則乏依據,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瀛滄間系爭幸福圓滿契約,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連帶債務人其一之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使用尾款給付方式
(說明:「持單年限」:指自契約生效日起,至使用禮儀服務者死亡日止,以曆年計算經過之年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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