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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訂立大眾銀行現金卡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中,雖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士林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且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未還,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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