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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00九─一0五─0三四─七五一號金融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臨櫃、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用,利息按年利率十八.二五計算,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計算,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付款,為按當初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核貸金額之二%,如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最後繳款日繳款,迄當日止,被告已借款陸萬元,其全部債務已到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款申請及約定條款、現金卡提領現金交易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始就原告之主張及證據為爭執,並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上述現金卡使用,辯稱渠身分證曾遺失等云,惟嗣後改口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稱願意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惟現在沒有錢可還等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均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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