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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未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累計積欠記帳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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