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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丁○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十八號二樓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分期付款方式購買CJV─五0七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一部,已付自備款伍仟元,餘款分十二期清償,每期應付伍仟貳佰肆拾元,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約定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應全部清償完畢,於清償完畢前原告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如有逾期一期以上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或將上開機車歸還原告,並自遲延之日起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第九期起即拒不繳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不為置理,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全部清償餘欠之債款計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或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CJV─五0七號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一部返還原告等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尾款,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即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訴之聲明,或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CJV─五0七號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一部返還原告等云,經查其意,係如其所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無理由,則備位為如上述之請求;
查,原告因其上述請求業經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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