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7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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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合庫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貳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五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壹仟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至次期結帳日仍未獲清償時滾入本金,並據此計算次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查,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共壹仟捌佰壹拾元,合計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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