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132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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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清波於民國90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號9N-2818 號自小客車,詎訴外人高清波自第6期即90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後,尚欠新台幣(下同)84,704元未獲清償,爰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證,然該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印文,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正本及被告丁○○於寶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開戶之資料及命被告當庭書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外形及結構佈局等表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992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附條件買賣合約上蓋用之「丁○○」印文,肉眼觀察雖與寶華銀行開戶印文及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丁○○之印文相似,惟經被告提供印章實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並不相同,有該局95年5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42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丁○○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尚難認被告為前述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款項核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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