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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91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2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889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許明輝於民國93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DC─82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時,其車輛在靜止中,遭被告駕駛7B─4053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醉駕車,而由左後方撞擊,致原告承保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71,416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1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警方處理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4張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之經過屬實;
又查,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形為後保險桿有撞痕,參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與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況相符,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屬實;
然查,原告承保車係1997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1枚附卷可稽,距民國93年1月1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應按每年0.2之折舊率,折舊6年6月,原告承保車修理費中,零件部分共66,129元折舊後為15,602元;
其餘工資等共15,287元,依法無需折舊,兩項合計共30,8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該金額之範圍內,及該部分,原告自民國9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實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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