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聲,28,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戊○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21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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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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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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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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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8,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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