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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4樓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官保,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5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後,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
告先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469、46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十二分之一
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嗣又於95年4 月10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㈠被告謝美月、戊○○、庚○○給付原告
147,3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庚○○給付原告139,814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戊○○、庚○○應
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7.88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原證五附表之計算方式,按月
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被告庚○○等應自94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4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31.69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原證五附表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無不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美月、戊○○、庚○○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219號房屋,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即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88平方公尺);
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1段219-2號房屋,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即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5 小
段469、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被告庚○○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1.69 平方公尺)種菜及搭建機車棚架。
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謝美月、戊○○、庚○○給付原告147,3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庚○○給付原告139, 814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戊○○、庚○○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7.88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原證五附表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
償金。
㈣被告庚○○等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4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31.69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原證五附表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
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其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469-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原為一筆土地,嗣於74年間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成3 筆土地。前開土地因有分
管之協議,而由各共有人於不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比鄰
興建房屋,至今已數十載,被告係基於分管協議使用土地
,且未逾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告庚○○於
附圖B部分種菜、搭建機車棚架僅4個月,於94年12月底法院履勘後即已自行拆除,且附圖B部分乃訴外人乙○○
所分管之土地,被告庚○○使用之前,業已徵得乙○○之
同意,應不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潘美月、戊○○、庚○○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219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4.88 平方公尺);
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1段219-2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
被告庚○○復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種菜及搭建機車棚架;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主張台北市○○區○○段5小段469-2、469-1 地號之土地,原與同段469地號為一筆土地,嗣於74 年間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成3 筆土地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相符;
被告庚○○主張其僅於94年9月至12月4個月期間占用附圖B部分種菜、搭建機車棚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之協議。
經查:
㈠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前述469、469-1、469-2地號土地上,目前存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209、211、213、215、217、219、221、223號房屋(以上為前排)、219-1、219-2、219-3號房屋(以上為後排),房屋比鄰興建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⒉而前述209、211、213、215、217、219、221、223號房屋,已設有房屋稅稅籍分別達59年、49年、50年、43年、52年、48年、43年、43年,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5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60507400號函在卷可參。
⒊再參本件原告於469 、469-1、46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謝務所有,因謝務於64年間死亡,而由中央銀
行國庫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嗣於74年7月4日經法院裁定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而謝務於前述土地上亦有房屋1 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北投區○○街○段221號,有前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為憑,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謝務所有之221 號
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已無門窗,呈荒廢狀,有本院前述
勘驗筆錄可佐。
⒋證人即前述土地共有人乙○○(民國49年生)亦到庭具結證稱,其從小就住在該處,當時就有一間一間房子,
位置就像現在一樣,其住的房子以前是瓦片屋頂,後來
改成鐵皮,其他房子也有於原址翻修之情形,自斯時至
今,並無人對此有異議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三
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219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74.88平方公尺,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219-1房屋,面積55.22平方公尺,被告庚○○另有219-2房屋,面積37.92平方公尺,合計被告三人之房屋占有土地面積共計168.02平方公尺,而渠三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十六分之七,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三人之房屋占有土地面積並未逾
渠等之應有部分(3筆土地合計面積939 7/36=182.5)。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應足以推知系爭土地早即有分
管之約定,不然,其他共有人何能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
定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建屋使用至今,數十年來均
相安無事?
⒍至於系爭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 段
209、211、213、215、217 號房屋,屋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仍於系爭土地建屋。惟前述房屋僅依稅籍資料研
判,存在之時間至少有43至59年之久,當時之臺灣,屬農業社會,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
置或共有人將分管之部分出租、出借他人,均屬可能。
是以,前述土地如有分管,而仍有部分無人使用或數十
年來均由非土地共有人占用,亦係分管人權利是否行使
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否定其分管之事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即有分管之約定,渠等
所有之房屋係因分管之約定而興建於該處等語,應可採
信。
五、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
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
,認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
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受
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解
釋理由書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
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
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可得知。
㈡原告係於74年間始因法院裁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可藉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建物存在之客觀情事而屬任何人均可得知悉,是原
告雖係於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原告既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之約定,自
非屬善意受讓人,而應受本件分管協議之拘束。
六、從而,被告所共有之台北市○○區○○街1段219號房屋及被告庚○○所有同街219-2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之分管協議,非屬無權占有,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尚非有理。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種菜、搭建機車棚架)之不當得利:
㈠查被告庚○○自94年9月至12月底,共計4個月,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庚○○雖辯稱:附圖
B部分土地乃訴外人乙○○所分管,使用前已徵得乙○○
之同意云云,證人乙○○並於95年6 月10日到庭作證時附和被告庚○○之說詞。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95年4月10日作證時證稱:其屋後空地(按即附圖B之土地)其父親
生前有告知,該地先留著,那是共有的地,怕有糾紛先不
要用等語(見本院卷100 頁),且乙○○證稱當年是否有明示約定土地上那個位置誰可以蓋房子,其並不清楚等語
,雖依前述說明可以推知數十年前即已存在默示分管之約
定,使系爭土地上既存之房子,有權各自占有使用其基地
,惟空地部分尚難推知共有人對該部分已達成分管之協議
,是以附圖B部分尚難認定係約定由乙○○分管。此部分
既難以認定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被告庚○○未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即占有使用附圖B部分使用、收益,核屬無
權占有。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
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本件被
告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甚明瞭。原告請求被告庚
○○給付94年9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㈢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是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
之現況各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五,作為計算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準據,尚稱允當。
據此計算,被告庚○○自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0,176元(詳如附表)。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應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請求,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庚○○請求之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63 元(20,176元×1/6=3,363元)。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於94年9 月以前即有無權占有附圖B土地之情事,其請求被告
庚○○自88年3月起至94年8月止均應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原告自承係被告庚○○無權占用附圖B、E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戊○○、辛○○○就該部分亦有無權占有之
情形,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自94年7月1日起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自係請求被告戊○○、辛○○○亦應給付,原
告該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3,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一:不當得利計算式
當期公告地價×31.69㎡×5%÷12月×4月
38,200元/㎡×31.69㎡×5%÷12月×4月 =20,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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