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127,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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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原 告 U○○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八樓
被 告 辰○○
一四八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三十五
上被告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地○○
D○○
巳○○
被 告 宇○○○
二號四
被 告 午○○
二號四
被 告 酉○○
二號四
被 告 W○○
被 告 Z○○
四樓
兼上列被告
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X○○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二十
四號十
被 告 Y○○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巷七號二樓
被 告 L○○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巷六弄六號
三樓
被 告 C○○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00號八
樓之一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丙○○○即張麗明
住台北市○○區○○街一號六樓
被 告 黃○○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A○○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二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七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五巷十五號
三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一號
被 告 B○○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八號二樓之

被 告 a○○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九五巷
四十號
被 告 V○○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0五巷
四十三
被 告 b○○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0五巷
四十三
被 告 Q○○○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巷
七號四
被 告 N○○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巷
五號四
被 告 P○○ 住臺北市
被 告 O○○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巷
十四號
被 告 乙○○○ 住桃園縣
五弄六
被 告 h○○ 住苗栗縣
被 告 j○○ 住苗栗縣
被 告 i○○ 住苗栗縣
被 告 e○○ 住臺北市
四十二
被 告 c○○ 住台北市○○區○○街四三巷十六號二

被 告 d○○ 住台北市○○區○○街四三巷十六號四

被 告 R○○○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八巷
七號六
被 告 K○○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八巷
七號六
被 告 T○○ 住臺北市
七號六
被 告 M○○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三弄十
五號三
被 告 f○○○ 住臺北市
六弄十
被 告 S○○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八巷
三十三
被 告 未 ○ 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五號
被 告 丁○○○即張美麗
住桃園縣
被 告 g○○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H○○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E○○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I○○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J○○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五號四樓
被 告 F○○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五號四樓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二九巷二
弄三號
被 告 亥○○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二九巷二
弄三號
被 告 天○○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巷十九
號三樓
被 告 戌○○ 住桃園縣
一弄七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二巷二十一
號三樓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巷十一號二樓
被 告 子○○ 住宜蘭縣
號二樓
被 告 申○○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五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壹、程序部分:一、本件原告所擬訴請塗銷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其現今之登記權利人係有包括已死亡之張泮、張鐘、張謝仁、張子楷、張萬居,以及被告丁○○○共六人。

其中已死亡之登記權利人部分,其可能涉及繼承之相關親屬,扣除因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經死亡、起訴前已經死亡,或因有出養等其他無繼承權之情況後,爰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分述其權利繼承狀況如下:㈠登記權利人張泮部分,在土地登記簿上原無任何年籍資料可查,惟對照其登記姓名既與土地上現存2 建號建物之登記共有人之一同名(原證2 參照),爰經查對戶籍紀錄得知,權利人張泮已於民國(下同)39年3 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包括被告辰○○、寅○○、卯○○、宇○○○、午○○、酉○○、W○○、Y○○、Z○○、X○○、L○○等11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㈡登記權利人張鐘部分,在土地登記簿上原無任何年籍資料可查,惟對照其登記姓名係與土地上現存2 建號建物之登記共有人之一同名(原證2 參照),爰經查對戶籍紀錄得知,權利人張鐘已於49年12月1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包括被告C○○、辛○○、丙○○○、黃○○、宙○○、A○○、玄○○、庚○○、己○○、戊○○、B○○、甲○○○、a○○、V○○、b○○、Q○○○、N○○、P○○、O○○、乙○○○、魏早炯、j○○、i○○、e○○、c○○、d○○、R○○○、K○○、T○○、M○○、f○○○、S○○、未○等33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㈢登記權利人張謝仁部分,據查其人已於88年6 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為被告丁○○○、g○○、H○○、E○○、I○○、J○○、G○○、F○○等8 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㈣登記權利人張子楷部分,據查其人已於92年9 月9 日死亡,其權利之法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包括被告丑○○○、亥○○、天○○、戌○○、壬○○、癸○○、子○○等7 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㈤另有登記權利人被告張萬居,則係於本件起訴後之93年10月5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申○○承受訴訟,爰改列申○○為被告(繼承系統表參照)。

㈥至於登記權利人丁○○○,則因現今並無任何繼承事實發生,爰逕以其本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其性質既為財產權之一種,而部分地上權人又已死亡多時,而並未完成繼承登記,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則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為,自應認為係使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爰就此部分列舉所涉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依法起訴之。

貳、實體主張部分:一、原告U○○於87年間,曾向訴外人張仁助買進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1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土地乙筆,其土地上則有分別經編定為同地段1 建號(46.81 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明炎)(原證6 參照)及2 建號(152.73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明炎、張順、張鐘、張家鑑、張家牆、張泮等人),門牌號碼同為「台北縣八里鄉松子腳1 號」之他人所有建物坐落其間,土地登記簿上並有被告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其間。

原告前因認其地上權設定顯非合法,爰曾以其他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鈞院民事庭於91年間將前該土地判決分割為同地段4-1(面積為929平方公尺)、4- 2(面積為363平方公尺)、4-3(面積為929平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所新設之同地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參照),而土地上原有當初為祭祀先人用而設置之「合春祠堂」建物,於分割後則係坐落於同地段4- 2地號土地之上,惟其土地上分割前原所存有之地上權登記,在土地分割後仍係存續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原告調閱系爭同地段4-3 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舊地號即同地段4 -1地號之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後,發現登記簿中原有「他項權利部」上有關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其於「收件」欄中,係記載「民國38年12月7 日」;

於「原因發生日期」欄中,係記載「民國38年11月22日」;

於「權利人」欄中,係記載「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三人;

於「權利範圍」欄中,係記載「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字樣;

另外,在「備註」欄中,則係載有「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字樣。

準此,系爭土地上所現存之地上權,原係由登記權利人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3 人以38年11月2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其原有建物所佔用之23.1坪土地為標的,單獨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三、惟按35年10月2 日當時地政署所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第80條及38年間公告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由其單獨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本件經查:㈠38年間由原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單獨申辦之地上權登記,其在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中,既無任何保證書或利息、地租之記載,足見原地上權人當初在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時,並無提出任何經鄉鎮區公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

據此以觀,系爭土地於38間設定地上權時,既非有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無任何地租繳納之證明,自無依據上開規定由原權利人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理,因可認其原始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地上權人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三人當初在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係主張地上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1月22日,亦即係主張伊等於38年11月22日與原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因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云云。

然若參照系爭土地之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記載,登記權利人張謝仁、張子楷、丁○○○及張萬居等四人繼承原地上權人張家鑑之地上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卻為36年4 月20日。

準此,原地上權人張家鑑既已在36年4 月20日死亡,又如何可在2 年後即38年11月22日與原基地所有權人訂定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因可認為系爭土地所謂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原因與日期俱屬杜撰,依法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必須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也分別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以及現行民法第83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等既同為前開登記地上權之合法繼承人,嗣後自須依據登記當時之地租約定來持續繳交租金方屬合法,惟被告等自87年原告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4-1 地號土地之持分權,且在91年透過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後,均未曾依約繳交任何地租,足認渠等已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原告爰此藉訴狀之送達依法撤銷渠等所繼承之地上權,並訴請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四、再按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司法院第一廳72年2 月22日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已有明釋;

而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能抽象存在。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一部之3 分之1 」,應係指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至於如何認定則係證據問題,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問題中具體表明意見。

從而: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地上權登記,其於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上,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係記載「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等字樣。

據此可知,其原有地上權之設定,應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23.1坪即76.36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設置為目的。

惟因當初之地上權登記係由原權利人單獨申請設定,而對於地上權設定目的所在之建築物位置並無任何實際之測繪紀錄,以致嗣後雖經原告對其他共有人訴請為共有物之分割,卻仍然發生原有地上權登記之23.1坪「權利範圍」繼續抽象地存在於分割後所新設之系爭土地上之不公平現象。

㈡即便如此,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第一廳在前開座談會之實務問題中所表示之意見,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既係登記為「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應可推論其原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係以設定當初所實際存在之建物位置為其權利存在範圍,而非可任由其權利抽象地存在於分割前之舊有同地段4-1 地號整宗土地之上,更不用說仍可在分割後繼續存續於其他非建築物所在位置之其他新增地號土地上。

準此,本件所亟待鈞院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確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所在之23.1坪,即76.36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原有佔用地。

㈢按應證之事實縱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非不可依已明瞭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運用符合邏輯之經驗法則,來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

本件系爭地上權在38年設定之初,其權利範圍乃係登記「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字樣,而系爭土地分割前所屬之舊有4-1 地號土地,其原僅存有門牌號碼同為「台北縣八里鄉松子腳1 號」之同地段1 建號(46.81 平方公尺)及2 建號(152.73平方公尺)之房屋,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存在其上。

實際衡酌及加總此兩筆建號所在之建築物面積及占地範圍,不僅在面積上已遠遠超過地上權原所設定之76.36 平方公尺範圍,在佔地位置上更已非在分割後所新設之系爭土地上。

參照此等已明事實之邏輯經驗,應足推論系爭地上權顯無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理由,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現存之地上權登記,依法即屬無效而應予以塗銷。

五、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明揭其旨。

本件所涉之地上權登記既有如上所述之無效原因,並有因積欠地租而遭原告依法撤銷地上權,則其地上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嚴重影響到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法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等現存登記權利人排除侵害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另外,對於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其地上權登記縱或尚未經過具備繼承人資格之被告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此地上權登記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依法又已為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則被告等消極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自可認其已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權能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訴請尚未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被告等一併辦妥繼承登記,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

爰求為判決:㈠被告辰○○、寅○○、卯○○、宇○○○、午○○、酉○○、W○○、Y○○、Z○○、X○○、L○○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 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泮,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被告C○○、辛○○、丙○○○、黃○○、宙○○、A○○、玄○○、庚○○、己○○、戊○○、B○○、甲○○○、a○○、V○○、b○○、Q○○○、N○○、P○○、O○○、乙○○○、魏早炯、j○○、i○○、e○○、c○○、d○○、R○○○、K○○、T○○、M○○、f○○○、S○○、未○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鐘,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被告丁○○○、g○○、H○○、E○○、I○○、J○○、G○○、F○○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謝仁,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㈣被告丑○○○、亥○○、天○○、戌○○、壬○○、癸○○、子○○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子楷,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㈤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申○○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並提出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小段00001及000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張泮、張鐘、張謝仁、張子楷、張萬居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辰○○、寅○○、卯○○、宇○○○、午○○、酉 ○○、C○○、辛○○、丙○○○即張麗明、黃○○、 宙○○、A○○、玄○○、戊○○、B○○、甲○○○ 、a○○、V○○、b○○、Q○○○、N○○、P○ ○、O○○、乙○○○、h○○、j○○、i○○、e ○○、c○○、d○○、R○○○、K○○、T○○、 M○○、f○○○、S○○、未○、丁○○○即張美麗 、g○○、H○○、E○○、I○○、J○○、G○○ 、F○○、亥○○、天○○、戌○○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Z○○、X○○、Y○○、L○○、庚○○、 己○○、丑○○○、壬○○、癸○○、子○○、申○○ 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庚○ ○辯稱:祠堂於日據時代就已存在;

被告申○○辯稱: 祠堂現還存在,地上權是祖先留下來等云。

丙、本院之判斷:壹、本件原告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案件,被告W○○所為之認諾,客觀上不利益於全體共同被告,依同法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又,被告Z○○、X○○、Y○○、L○○、庚○○、己○○、丑○○○、壬○○、癸○○、子○○、申○○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行為客觀上有利益於全體被告,依同條款前段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均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上述證據為證;

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實體主張:一、38年間由原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單獨申辦之地上權登記,其在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中,既無任何保證書或利息、地租之記載,足見原地上權人當初在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時,並無提出任何經鄉鎮區公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

據此以觀,系爭土地於38間設定地上權時,既非有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無任何地租繳納之證明,自無依據上開規定由原權利人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理,因可認其原始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

二、原地上權人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三人當初在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係主張地上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1月22日,亦即係主張伊等於38年11月22日與原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因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云云。

然若參照系爭土地之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記載,登記權利人張謝仁、張子楷、丁○○○及張萬居等四人繼承原地上權人張家鑑之地上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卻為36 年4月20日。

準此,原地上權人張家鑑既已在36年4月20 日死亡,又如何可在2年後即38年11月22日與原基地所有權人訂定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因可認為系爭土地所謂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原因與日期俱屬杜撰,依法應屬無效等云;

惟查,土地權利登記,係土地登記機關本其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該處分是否合法,有無侵害人民權利,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主張登記機關,就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情形,自應依上述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前,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登記權利人張謝仁、張子楷、丁○○○及張萬居等四人繼承原地上權人張家鑑之地上權之登記原因與日期有何杜撰,依法應屬無效之情事,該部分,原告主張該地上權登記為無效,核無可採。

叁、原告復主張:退步言之,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必須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也分別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以及現行民法第83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本件被告等既同為前開登記地上權之合法繼承人,嗣後自須依據登記當時之地租約定來持續繳交租金方屬合法,惟被告等自87年原告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4-1地號土地之持分權,且在91年透過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後,均未曾依約繳交任何地租,足認渠等已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原告爰此藉訴狀之送達,依法撤銷渠等所繼承之地上權,並訴請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云云;

惟按:地上權之設定契約,非必然有地租之約定,此參據民法第83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有地上權人應支付地租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張泮、張鐘、張家鑑等之繼承人,未依約支付地租已達二期以上,求為撤銷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則原告請求:一、被告辰○○、寅○○、卯○○、宇○○○、午○○、酉○○、W○○、Y○○、Z○○、X○○、L○○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 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泮,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C○○、辛○○、丙○○○、黃○○、宙○○、A○○、玄○○、庚○○、己○○、戊○○、B○○、甲○○○、a○○、V○○、b○○、Q○○○、N○○、P○○、O○○、乙○○○、魏早炯、j○○、i○○、e○○、c○○、d○○、R○○○、K○○、T○○、M○○、f○○○、S○○、未○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鐘,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丁○○○、g○○、H○○、E○○、I○○、J○○、G○○、F○○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謝仁,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丑○○○、亥○○、天○○、戌○○、壬○○、癸○○、子○○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 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子楷,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申○○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6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權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辰○○、寅○○、卯○○、宇○○○、午○○、酉○○、C○○、辛○○、丙○○○即張麗明、黃○○、宙○○、A○○、玄○○、戊○○、B○○、甲○○○、a○○、V○○、b○○、Q○○○、N○○、P○○、O○○、乙○○○、h○○、j○○、i○○、e○○、c○○、d○○、R○○○、K○○、T○○、M○○、f○○○、S○○、未○、丁○○○即張美麗、g○○、H○○、E○○、I○○、J○○、G○○、F○○、亥○○、天○○、戌○○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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