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載明,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因此,請求就此免為假執行之部分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補充判決。
惟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法院未於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即無判決脫漏可言,亦無補充判決之餘地。
三、查被告於答辯狀內雖記載聲請免為假執行,然本案係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答辯狀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4 月18日始投遞至本院,有收文戳章可憑,則該答辯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自非本院判決所得斟酌。
而依辯論終結前歷次開庭筆錄所載,被告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曾聲明請求准許免為假執行,則本院判決未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裁判,自無判決脫漏可言。
被告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