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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其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於還款日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後,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8,28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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