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80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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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0元,及其中新臺幣78,634元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2月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本金新臺幣(以下同)78,634元,及自同期間內發生之利息1,376元,合計80,010元,竟未依約於94年2月4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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