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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世哲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九十四年度士小調字第六三五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時,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東湖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死亡,且許東湖亡故後,無人對外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惟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尾款四萬元尚未給付,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必要,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許東湖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應為真實,堪認被告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其為訴訟行為。
經本院斟酌:被告之配偶乙○○亦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且持有股份達一百萬股,因認選任許東湖之配偶乙○○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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