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調,690,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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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受小額事件不得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限制,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商人,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款復載明因該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保全服務之標的物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 號,依兩造之合意,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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