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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泉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向原告購買材料共新台幣(下同)15萬6千6百39元,承作被告所有台北市士林區○○○街○段167 巷23號2樓房屋裝修工程,因丁○○未支付原告貨款,被告亦未支付丁○○工程尾款,三方於94年7月30日立承諾書,約定被告支付原告13萬元,並由原告將未完成之工程作完成,該工程已完成,被告未付款,原告於94.08.10以城字第5031號函催被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仍未付款,提出承諾書、函及回執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因丁○○威脅要打掉衛浴,原告說要告到法院,在半脅迫下簽字。
(二)工程尾款由75000元澎脹至11萬元,被告希望於94.08.12面談解決,但於94.08.10接到原告之律師函,被告於94.08.12以存證信函要求丁○○將轉包水泥工、水電工、木工之連絡電話地址與給付之工程款公開,以計算所用之材料款,以利被告支付尾款,但未回應。
(三)丁○○向原告購買材料及金額之明細表應提出,以證明原告所言之真實性。
三、查訴外人丁○○承包被告之房屋裝修工程,原估價為19萬元,有94年4月7日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品名9項、附送2項)可籍,該估價單上之「4/7及陳雅鈴」之署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94年6月25日丁○○補填之估價單品名項目相同,金額減為172500元,另追加工程七項46400元,共計218900元,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138900元,經兩造與訴外人丁○○協調後,欠款減為13萬元,業據原告及證人丁○○供述明確,被告抗辯未列工程材料明細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查兩造與訴外人丁○○於94年7月30日,三方協議簽立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該協議書記載:「茲本人丁○○(以下簡稱甲方)承包陳雅鈴(以下簡稱乙方)之房屋裝修工程座落台北市士林區○○○街○段167巷23號2樓,尾款13萬元整,工程未完工部分:(1)浴室洗衣機排水管改位置及磁磚補修(4塊)。
(2)前房間冷氣電纜線及插座優待。
甲乙雙方願委託泉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負責施工,其施工金額為3000元正由甲方負責支付丙方,以上工程完成後當天乙方需付甲方之尾款由丙方收受(抵甲方欠丙方之材料款甲丙雙方以多退少補計之),如有不足款項視同甲方所立切結書之條款履行之,...」,有該承諾書可籍。
查承諾書內未完成之工程2項,業已完工,由被告之妹即其訴訟代理人丙○○記載:「第一、二項已完工,但是價格與本人無關」等語,並簽「丙○○」於上,為丙○○所不爭執。
由上開承諾書足認丁○○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尾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習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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