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355,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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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李惠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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