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46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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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46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8日下午3 時在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甲○○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以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8日,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550,000 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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