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50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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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王耀輝簽發,並由被告吳志忠背書,均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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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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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25日       │100,000元PA0000000號    │9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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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1月25日      │100,000元  PA0000000號  │9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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