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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52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326─CD之計程車營業,租期至94年6月9日止,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800元,並每5日繳付一次,如發生車禍、傷亡、車輛遺失、損害賠償、及欠繳營業額之行為應與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詎被告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94年6月9日止,計欠租金共89,600元,酒醉開車及違規罰鍰共三筆計51,000元、600元、1,200元,另拖吊費5,200元,均經原告代墊繳納;
又,被告酒醉開車撞防護欄,致車輛損壞,而由原告代墊修車費共163,520元,及公車道防護欄修理費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20元,經催告無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清償上述債務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保管切結書、被告甲○○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三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修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計程車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10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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