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625,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96元,及其中新台幣146,329元,自民國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4,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原告核准之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臺幣15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按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依約定條款約定,於各筆帳款結帳日即每月七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至94年2月7日止,持卡消費本金146,329元,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8,367元,合共154,696元,而未依約於94年2月21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本金,及自94年2月8日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4,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