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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1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1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嗣分別於同年11月7日及11日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收受調解筆錄正本,並於91年11月14日經聲請人收受退郵費635元及領回裁判費15,400元之通知無誤,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則訴訟終結迄今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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