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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起即向相對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48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止,詎債權人鄧子瑜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39號與債務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甲○○及乙○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前揭94年度執字第973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鄧子瑜持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甲○○為假執行,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3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言,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亦與前述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並非得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原因,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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