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107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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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至第二個月部分,按月加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預借現金或消費款本金共新台幣(下同)79,806元未繳,至94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記帳消費款本金及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88,428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8,428元,及其中79,806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部分加計150元,逾期第2個月部分加計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6期計算為限,原告提出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業於94年3月21日、4月22日、5月24日及6月23日,分別將第1期至第4期之違約金,計入債權總額88,428元之內,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再給付6期違約金,關於其中第1期150元、第2期300元、第3期600元及第4期600元之違約金請求,均屬重複請求,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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