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116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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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誌元原名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976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143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0年3月至91年4月,及91年10月至95年4月止,應繳之大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82,650元,及律師費2,000元,合計84,65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積欠一覽表、存證信函、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2,000元部分,經核非屬被告應繳之管理費,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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