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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046─MG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分隔島左側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378巷往北第2支燈桿時,遭同路,同方向,同車道,在後之被告駕駛573─CE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車被撞擊後,車身被推擠往前再撞及訴外人蘇文秀所駕駛之9D─4785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車因而前後受損,致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計零件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及修車二天期間不能營業,每日1,500元共3,000元之損害,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車損照片影本5張、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為證;
又,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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