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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高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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