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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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