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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塗素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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