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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7月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事實中,其請求各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之期間、每日之金額、請求之日數、請求期間系爭土地之該期公告地價、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該期間內其請求權之依據等事實並附證據,以平實易懂之方式敘明,並將繕本自行送達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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